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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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因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处职工黄石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项之规定,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黄石磊系廊坊京城钢板弹簧职工。2011年8月21日11时左右,黄石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链条碾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环2指及中指部分毁损。2012年6月13日,黄石磊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石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京城钢板弹簧不服,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黄石磊作为上诉人廊坊京城钢板弹簧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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