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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无锡市宝锦钢铁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9-25 13:52:06 点击次数:92 关闭

  【案 件 名 称】呼和浩特市富鑫源有机肥有限责任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违反环评制度和违法排放污染物案

  案件来源:2016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察局云利刚等在对呼市金川开发区南区暗访时,发现呼和浩特市富鑫源有机肥有限责任区西墙外有疑似废水外排,区内有正在施工的项目,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环评法》有关规定。

  调查经过:2016年11月11日,经自治区环保厅批准立案,并派自治区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会同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人员联动执法,对该企业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现场调查取证,制作询问和检查(勘查)笔录,对排至西墙外的废水进行了采样,并对调查取证现场进行了摄像。11月16日,针对该生产负责人不清楚的情况,执法人员该总经理作了补充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1.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主要用于废菌渣、菌渣污泥等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理)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拆除,已拆除完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2.干燥车间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擅自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干燥车间改造项目总投资额的认定上,因其没有投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也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难以确定总投资额。根据呼市环保局对该加工20000吨有机复合肥基料加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呼环政批字[2015]6号),确定原项目总投资额为1100万元,本次仅是干燥车间改造,两次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答复项目投资总额均为690万元,占原项目总投资额的62.72%(部分设等无需重新购买)符合逻辑,同时又有《呼和浩特市富鑫源有机肥有限责任干燥车间改造项目投资预算》证明,认定该项目总投资额为690万元合法合情合理。如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不但大大提高了执法成本,时间跨度长,评估费用无法报销。

  3.部分废水(2号成品库有部分半成品和成品落入雨水渠)通过雨水渠混排至区西墙外无防渗设施的沟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认定因素有:一是该2号成品库有部分半成品和成品落入雨水渠,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道部分半成品和成品可能通过覆盖雨水渠的铁板与雨水渠的缝隙落入雨水渠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落入雨水渠前的半成品和成品(有机肥基料)属于有价值的物质,但落入雨水渠后就失去了价值应属于废弃物。三是该有使(利)用区西墙外无防渗设施的沟渠混排了部分废水(含有落入雨水渠半成品和成品有机肥基料的废弃物)的行为。四是根据监测报告显示,雨水渠中混有成品和半成品的雨水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有机碳、氨氮、总磷等指标超标,外排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五是从法律适用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款第八项和第二款可以要求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有效解决混排废水的环境污染问题。从而认定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主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对该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具体处罚如下:

  1.针对该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考虑到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自由裁量时可低限处罚,建议处以三万元罚款。

  2.针对该干燥车间改造项目“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款,应处以投资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考虑到企业只完成地基建设,自由裁量时按照投资额690万的1%进行处罚,处以六万九千元罚款。同时,责令该立即停止干燥车间改造项目的建设。

  3.针对该部分废水(2号成品库有部分半成品和成品落入雨水渠)通过雨水渠混排至区西墙外无防渗设施的沟渠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应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考虑到混排废水中的污染因子主要为有机肥,危害较小,自由裁量时可低限处罚,处以三万元罚款。同时,责令该立即停止混排废水的违法行为,防止成品库中有机肥料进入雨水排放渠;限期对混排至区西墙外无防渗措施沟渠内的废水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案卷来源:2016年11月1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包头经纬能化现场检查时,该《包头经纬能化100*104焦化工程项目》正处于生产状态,每天焦炭产量约2200吨。监察人员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有约1万吨焦炭与焦粉混合物露天堆放于该项目筛焦楼北约50米处空地上。该项目露天堆放的焦炭与焦粉混合物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设置围挡等任何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调查经过:2016年11月1日,监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察监察巡查时,发现包头经纬能化露天堆放的焦炭与焦粉混合物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设置围挡等任何防止扬尘污染措施,造成周围约10米范围内有焦粉扬散现象。针对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监察执法人员对该环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用数码相机进行了拍照取证,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对笔录确认并签字。

  违法行为认定:包头经纬能化露天堆放的焦炭与焦粉混合物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设置围挡等任何防止扬尘污染措施,造成周围约10米范围内有焦粉扬散现象,该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处以八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名称】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违法案件【案件类型】行政处罚案件

  案卷来源:2016年10月31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现场检查时,该《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工程项目》正处于停产状态,监察人员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内西北角停有三轮贮油车一辆,周边零散放有10个废机油桶(规格为200升/桶),其中7个是空桶,3个装满了废机油,产生的废机油未向相关环保部门进行过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31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监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察监察巡查时,发现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仓库内西北角停有三轮贮油车一辆,周边零散放有10个废机油桶(规格为200升/桶),其中7个是空桶,3个装满了废机油,产生的废机油未向相关环保部门进行过危险废物申报登记。针对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监察执法人员对该环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用数码相机进行了拍照取证,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对笔录确认并签字。

  违法行为认定:包头市草原驼峰防水材料未对产生的废机油向相关环保部门进行过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第二款:“有前款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处以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卷来源:2016年10月26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对明拓集团科技现场检查时,该处于生产状态,监察人员检查时发现企业烧结生产线排污口在线监控设施已安装完毕,但在线监控设施未与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按照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26日,监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察时,发现明拓集团铬业科技企业烧结生产线排污口在线监控设施已安装完毕,但在线监控设施未与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按照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针对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监察执法人员对该环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用数码相机进行了拍照取证,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对笔录确认并签字。

  违法行为认定:企业烧结生产线排污口在线监控设施已安装完毕,但在线监控设施未与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联网、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按照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该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联网,保证监测设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处以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24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包头热电新区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新区露天储煤场堆存有约6万吨煤炭,全部露天堆放未采取严密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针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包环责令字【2016】第24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露天堆放的煤炭采取密闭的防治扬尘措施,于2016年11月16日对企业作出处以壹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了复查,发现该企业露天储煤场露天堆放的煤炭正在陆续进行清理,已清理露天储煤场西侧的约2万吨煤炭用于发电供热,新拉运的煤炭有部分送至封闭储煤场贮存,其余仍送至露天储煤场贮存,露天储煤场仍堆存有约6万吨煤炭。现场勘察时,露天煤场露天堆存的煤堆高约13米,占地约0平方米,露天煤场运输道路两侧及煤堆四周已采取喷淋洒水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但煤堆顶部和边坡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措施,煤堆表面干化,车辆在煤堆上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产生扬尘现象。针对企业未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包环责令字【2016】第24号)要求对露天堆放煤炭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取证,现场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向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补办立案手续。

  违法行为认定:该企业露天煤场露天堆存的煤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属于典型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的案件。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二十三条款:“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四)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处以捌拾万元罚款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

  2016年11月17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九原区聚拢废旧物资收购站现场检查,发现该废旧物资收购站涉嫌收集、处置废弃的铅蓄电池,在该收购站库房中有未拆解废弃的铅蓄电池约3.5 吨,拆解后电池约2.5吨,拆解后的电池电解液约0.2吨,电钻1把,撬棍1把,扳手及螺丝刀各2把,该收购站未能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了环境犯罪。执法人员立即请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涉案设施、设进行查封扣押,经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对涉案物品清点后查封扣押,并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调查经过:2016年11月17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九原区聚拢废旧物资收购站现场检查,发现该废旧物资收购站正在收集、处置废弃的铅蓄电池,在该收购站库房中有未拆解废弃的铅蓄电池约3.5 吨,拆解后电池约2.5吨,拆解后的电池电解液约0.2吨,电钻1把,撬棍1把,扳手及螺丝刀各2把,该收购站未能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了环境犯罪。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收购站的业主和4名正在该收购站中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调查,业主王某对其无证收集、拆解废弃的铅酸蓄电池的行为供认不讳,据业主王某交代:该收购站于2016年8月开始收集、拆解废弃的铅蓄电池,收集废弃的铅蓄电池后将电池拆解,获取废弃的铅蓄电池中的有价值的物质,再将有价值的物质卖给他人来获取利润,自2016年8月开始作业以来共计收集废弃的铅蓄电池约30吨,拆解废弃的铅蓄电池约15吨,拆解处理得到电池电解液约0.4吨,电池电解液转售他人。执法人员立即请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涉案设施、设进行查封扣押,经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对涉案物品清点后查封扣押,并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违法行为认定:九原区聚拢废旧物资收购站无证收集、处置废弃的铅蓄电池的行为涉嫌环境犯罪。废弃的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废物,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也属于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他废物(900-044-49)要求:“废弃的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HW31含铅废物(421-001-31)要求: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处置结果: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物品清点后进行查封扣押,并将此案件移送包头市公安局。

  1.案件特点: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观恶意排污违反多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罪并罚的案例。本案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移送拘留案件。

  3.调查经过:2016年11月5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与昆区分局联合检查期间,发现杨利和非法小炼铁项目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据此及时下达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昆环责改字〔2016〕091号)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016年11月20日包头市环境监察支队、昆区环境监察大队联合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对该企业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该正在生产。我局执法人员、昆区治安分局民警对该企业现场生产设施、原料、产品以及生产状态等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并通过GPS对实际地理坐标进行采集,同时对该企业投资人兼负责人杨利和进行调查询问,制作执法文书。经查明,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设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有2016年11月20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现场制作的该企业Google地理坐标图为证。

  4.违法行为认定:该企业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不经法定排污口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中所述“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

  适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拒不执行我局决定、屡禁不止等恶劣行径,决定对王军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案件特点:该案件属于典型的违法企业当事人主观恶意排污违反多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罪并罚的案例。本案为一般行政处罚和移送职能部门相结合案件。

  3.调查经过:2016年11月5日包头市昆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杨同忠、董晨枫在包钢尾矿坝周边日常检查中发现一家炼铁正在生产且排放大量烟气。经查,该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名为王军,无环保审验手续及相关证照,无法确定企业合法名称。执法人员随即对该企业现场生产设施、原料、产品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GPS对实际地理坐标进行采集,同时对该企业投资人兼负责人王军进行调查询问,制作执法文书。经查明,该企业存在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设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有《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影像资料为证。2016年11月5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对该案件予以立案批准,立案号[2016]084号。

  4.违法行为认定: (1)该炼铁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设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此类炼铁企业应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参照《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规定需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但设施未建设的情形处罚额度为9-10万,并且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行为,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处罚文号:昆环罚〔2016〕084号。

  (2)该炼铁负责人王军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淘汰类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我局已函告包头市昆区经信局依法对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案 件 名 称】包头蒙西水泥有限责任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造成粉尘排放案。

  2.调查经过:2016年7月27日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包头蒙西水泥有限责任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粉尘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2016年7月28日执法人员经现场调查确认粉尘无组织排放是由于疏通下料孔时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造成的环境污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4、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2016年8月25日组织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议做出决定下达《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环罚[2016]055号),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案 件 名 称】包头市吉龙贸易未采取有效措施烟尘无组织违法排放案

  2.调查经过: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据环境信访提供的线索,发现包头市吉龙贸易粉尘无组织排放污染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经调查确认中频电炉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尘通过窗户无组织排放污染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4、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016年10月26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组织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议做出决定下达《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环罚[2016]068号),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1.案件特点: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观恶意排污违反多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数罪并罚的案例。本案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移送拘留案件。

  3.调查经过:2016年11月5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对王军“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下达《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昆环责改字〔2016〕091号)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016年11月20日包头市昆区环境监察大队联合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治安分局对该企业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该正在生产。我局执法人员、昆区治安分局民警对该企业现场生产设施、原料、产品以及生产状态等情况进行调查勘验并通过GPS对实际地理坐标进行采集,同时对该企业投资人兼负责人王军进行调查询问,制作执法文书。经查明,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生产设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有包头市昆区环境监察大队2016年11月20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现场制作的该企业Google地理坐标图为证。

  4.违法行为认定:该企业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不经法定排污口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中所述“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司法解释。

  适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拒不执行我局决定、屡禁不止等恶劣行径,决定对王军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案 件 名 称】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案。

  2.调查经过:我局于2016年7月3日对内蒙古包钢稀土钢板材有限责任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了该2016年7月2日3#、4#焦炉共用烟气排口二氧化硫排放日均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针对该违法行为,我局于2016年7月3日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环责改字〔2016〕第049号)。2016年7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环罚〔2016〕第042号)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之后我局进行过2次案件复查,该违法行为均未改正,我局对其依次下达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环连罚字〔2016〕第004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环连罚字〔2016〕第006号),两次行政处罚共计处罚金额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

  2016年8月22日,我局对该单位进行复查中通过查看《在线监控系统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等材料发现2016年8月21日3#、4#焦炉共用排气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日均值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初步判断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现场执法人员对企业违法行为采取现场勘察、询问现场负责人、查看在线监控数据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有《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及在线数据《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等作为证据。

  调查完毕后,包头市昆区环境监察大队于当日提请了立案审批表,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批准立案。

  3.违法行为认定:2016年7月25日至8月21日期间3-4#焦炉烟囱排放的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标,属连续性超标,二氧化硫日平均值平均浓度为78.78mg/m3(标准值50mg/m3),超标0.95倍。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4.处罚结果: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违法企业下达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下达事先告知书后,该企业就处罚依据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经局集体讨论会议决定,按照环保部《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的排放标准要求,根据现场打印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显示2016年7月25日-8月21日3-4#焦炉烟囱二氧化硫连续超标排放,数据无误,不采纳陈述申辩申请。终经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议讨论,于2016年9月22日对该企业违法行为下达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昆环连罚字[2016]0008号),罚款总额达: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

  2016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明拓集团铬业科技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不锈钢基料生产设施搬迁改造二期项目。该项目位于九原工业园区内,预计投资约7亿元,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有:70万吨/年铬矿球团、30万吨/年高碳铬铁及其附属公辅设施。该项目于2016年4月18日开工建设,现正在吊装钢结构及浇混凝土。

  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违法行为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我局作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建设;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包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检)测报告》数据显示,包头东方希望碳素3#焙烧窑(10万吨/年预焙阳极项目)排放的烟气中苯并芘超过国家排放标7.267倍。2016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超标行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其查找原因,限期整改。

  该超标排放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2016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内蒙古伟之杰节能装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该项目位于九原工业园内,项目投资40万元。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有:聚氨酯保温发泡机2台、穿管机2台、天吊2台。该租赁包头市龙海稀土铸造有限责任的房(4600平方米)用于生产。该项目于2016年10月3日建成并投入生产。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款的规定,我局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总投资40万元,按总投资的5%计)的处罚;该保温管生产加工项目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016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范江在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下,在九原工业园区包头热电储灰池内露天堆存电石渣,执法人员对该业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据调查,范江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拉运堆存电石渣,共拉运电石渣40车约2000吨左右,我局执法人员对该业主下达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九原环责〔2016〕123号)。责令其立即对电石渣堆场进行覆盖,若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下达按日连续处罚。

  2016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范江电石渣堆场进行复查时,发现该业主仍未对电石渣进行覆盖,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业主下达了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2日的按日连续处罚。

  2016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庞占彪(土选金)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土选金的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无防渗措施的坑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后,随即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取得联系,联合执法办理此案。

  针对该土选金业主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庞占彪(土选金)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6年7月20日下午17时,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监察人员在例行监察中发现九原工业园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包头热电储灰池上堆有显土黄色,并散发有刺鼻气味的废渣,疑似稀土废渣,我局立即启动联合执法。

  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分局对现场进行了控制,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相关人员制作了《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内蒙古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包头市辐射管理处)监测辐射处人员对稀土废渣进行了快速监测,伽马辐射剂量率数据显示超标近30倍,同时,监测人员在现场负责人的指证下,对倾倒的稀土废渣进行了取样监测,并于7月25日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分析报告》,根据监测数据表明稀土废渣含有放射性。

  2016年8月2日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厅上报《关于申请自治区环保厅对九原区7.20放射性废渣监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包环发〔2016〕84号),2016年8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提请的请示予以回复《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厅关于九原区放射性废渣监测报告认可事宜的意见》(内环字〔2016〕66号),认为《7.20事件放射性水平监测分析报告》合法、有效。

  潘建秋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将含有放射性的稀土废渣倾倒、贮存在位于九原工业园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包头热电废弃的储灰池内,该废弃的储灰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也无防渗措施。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四项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潘建秋涉嫌环境犯罪,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来源:例行检查发现乌海市华信煤焦化2016年9月13日至22日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该焦炉废气排口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标10天,烟尘日均值超标3天。

  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调阅监控数据时发现,该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9月13日至22日数据显示,你焦炉废气排口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标10天,烟尘日均值超标3天。

  违法行为认定:烟尘、二氧化硫日均排放浓度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对该作出行政处罚拾万元整。

  案件来源:例行检查发现乌海市广纳煤焦化2016年9月13日至22日在线监测数据显示,原废气排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10天,废气排口烟尘、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4天。

  调查经过:我局执法人员调阅监控数据时发现,该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9月13日至22日数据显示,原废气排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10天,废气排口烟尘、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4天。

  违法行为认定:烟尘、氮氧化物日均排放浓度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对该作出行政处罚拾万元整。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11日,乌海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杨忠、黄开明、刘雪飞等三人在对乌达区巡查时发现,位于乌达区梁家沟的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永固商砼存在扬尘污染,执法人员立即在内进行排场,利用移动执法设进行拍照取证,对该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

  违法行为认定:该商砼站区内、区外均露天堆放大量砂石原料,未进行密闭仓储,也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现场可见扬尘污染,与该环保竣工验收文件中提出对砂石原料进行密闭仓促的要求不符,涉嫌扬尘污染。

  处罚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12日,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会同监控中心执法人员对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对CEMS小间内设数据进行调阅,发现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工控机二氧化硫参数自9月份开始存在多次人为修改现象。

  违法行为认定:经对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认定该企业擅自修改工控机参数,应对其进行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处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做出责令立即修复工控机二氧化硫参数、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并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处罚决定。

  调查经过:2016年9月26日该在线烟气监测设施显示烟气超标,故处罚10万元整。10月24日,复查时发现,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数据仍然显示烟气超标。

  违法行为认定:经对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提取烟气在线监测数据,认定该企业持续超标,应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

  处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启动按日连续计罚、共计处罚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整。

  【案件名称】国电赤峰化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件

  案件来源:2016年10月25日,元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国电赤峰化工锅炉烟气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锅炉烟气流量明显低于4台160蒸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正常运行产生的烟气量。为此,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对国电赤峰化工进行了现场检查。

  调查经过:2016年11月1日,经局领导审批,我局成立了案件调查组,由陈伟东担任组长,成员为秦墨、赵永健。于11月1日至11月3日对国电赤峰化工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监测数据的流量不符合4台160蒸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正常运行产生的烟气量,判断国电赤峰化工部分烟气未通过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直排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现场抽查了国电赤峰化工调度中心10月10日至12日、10月25日的调度日志、动力分场10月25日至11月1日的脱硫运行日志和《国电化工安全环保消防责任制》,并现场查看该脱硫塔运行情况。依法对国电赤峰化工生产副总经理石善良、质量安全环保部主任刘世松、动力分场主任刘峁光、动力分场工艺副主任金家鼎、动力分场工艺专工马志光进行了询问。邀请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同志担任见证人,见证调查取证过程;为了保证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语言的规范性,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实施了全程录音。

  违法行为认定:经调查,国电赤峰化工生产副总经理石善良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下达了对动力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部分处理的指令;安全环保部主任刘世松、动力分场主任刘峁光和工艺副主任金家鼎自3台动力锅炉启动后,通过控制烟气旁路挡板阀门开度的方式致使大部分烟气未经脱硫系统处理,直接通过烟囱排到大气环境中。上述行为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适用《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作出对国电赤峰化工处以罚款34万元的决定,经复查,该未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对该实施了按日计罚,罚款340万元,共计罚款374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11月17日,我局依法将相关责任人员(石善良、刘世松、刘峁光、金家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16年9月9日,元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向环境监察大队移交了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废水监测报告(报告编号:WTFS03-201609),报告显示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总排口废水9月5日PH值为3.8,化学需氧量超标3.7倍,总磷超标1.5倍,其余监测项目结果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

  9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涉嫌超标排放废水一案予以立案,并成立案件调查组,调查时间为9月12日至10月2日。陈伟东担任组长,成员为秦墨、赵永健。调查人员首先调取了该现有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文件及区管网图,了解该生产工艺及主要排水节点,初步掌握企业污水排放节点后,调查组成员对该废水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该排入总排污口的废水有2种,一是生产废水,该废水进入污水处理站进行了处理,从在线监测数据得知,该 9月5日污水达标排放;二是清净下水,即锅炉制水(制纯水)产生的废水,该废水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应中和处理后排入园区污水管网,现场核查时,该确实建设了处理该废水的中和水池及配套管网,有废水排放痕迹。通过询问得知,9月5日该未按要求将锅炉制水(制纯水)产生的废水进行中和处理,直接排入区总排污口。

  经查,该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环境造成的此次超标排放的原因。理由如下:一是该未新增生产设施,原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损坏情形,目前,该污水处理设施有能力处理现有生产设施正常生产下所排放生产废水,有9月1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为证》和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关于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微生物多糖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赤环验字〔2014〕4号)为证。二是锅炉排污水未按照要求进行中和处理,排放到总排口,致使总排污口废水超标,有9月1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中和池运行记录及区管网图为证。该的上述行为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保﹝2003﹞177)号》款“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环境”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环保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的规定,确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时,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执行:1.关于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规范或者监督性监测方法,对违法行为发生时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进行认定。2.关于污水排放量,排污者实施违法行为不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30天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

  因未发现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超标排放污水超过30天,因此按照30天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根据《排污费征标准管理办法》选择排污当量多的前三项为,PH、COD、悬浮物,计算一个月的排污费为11882元,同时,按照《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日排废水100吨以上,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以应缴纳排污费3倍的罚款。计算该罚款为35646元。

  据此,2016年9月14日,我局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接到决定书后开始进行了停产整改。10月28日,我局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力,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11月10日,我局依法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2016年11月4日,我大队环境监察人员对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原料堆场存有粉煤灰,露天堆存,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存在扬尘污染。

  2016年11月4日,我大队环境监察人员对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原料堆场存有粉煤灰,露天堆存,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存在扬尘污染。经局领导批准,对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一案予以立案,并成立案件调查组,组长为陈伟东,调查人员为秦墨、赵永健。经查,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位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架子村,社会信用代码为77Q,主要进行粉煤灰分选、烘干和销售,年生产销售粉煤灰30万吨,该项目占地面积为25000平方米,总投资500万元,检查时,该正在生产,原料堆场存有粉煤灰,露天堆存,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存在扬尘污染。调查人员同时询问了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经询问,该单位粉煤灰露天堆存大约有5万吨。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该副总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赤峰领航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原料堆场存有粉煤灰,露天堆存,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存在扬尘污染,针对该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召开了案件集中讨论研讨会,与会人员听取了案件调查组的对该案件的调查情况建议,通过集体讨论,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区境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环境违法行为尚未超过处罚追诉时效,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考虑检查时,企业积极配合,该所在地环境敏感程度一般,无环境举报投诉等情况,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规定。参照《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权基准》规定,对该处于6万元的罚款,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整改,并依法对该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工作。

  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2016年11月14日,我局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力,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11月22日,我局依法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万元,告知其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目前,该承诺将加快整改进度,积极筹措资金,近期将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2016年11月1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焦炉未采取有效措施,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

  2016年11月1日,我大队环境监察人员在开发试验区进行巡查时发现,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焦炉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监察人员随即对该展开调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得知,该正在完善焦炉炉体高压氨水除尘设施,完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收集焦炉炉体无组织排放的粉尘,致使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监察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该副总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该的相关证件。

  针对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焦炉炉体粉尘,致使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的行为,我局召开了案件集中讨论研讨会,与会人员听取了案件调查组的对该案件的调查情况建议,通过集体讨论,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区境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环境违法行为尚未超过处罚追诉时效,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考虑检查时,企业积极配合,且正在积极联系家购置设对高压氨水除尘设施进行完善,整改态度积极,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零八条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参照《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权基准》规定,对该处于6万元的罚款,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整改,并依法对该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工作。

  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2016年11月4日,我局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力,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11月14日,我局依法下达了《赤峰市元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万元,告知其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目前,该承诺将加快整改进度,积极筹措资金,近期将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案件名称】国电赤峰化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件

  案件来源:2016年10月25日,元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国电赤峰化工锅炉烟气进行了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锅炉烟气流量明显低于4台160蒸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正常运行产生的烟气量。为此,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对国电赤峰化工进行了现场检查。

  调查经过:2016年11月1日,经局领导审批,我局成立了案件调查组,由陈伟东担任组长,成员为秦墨、赵永健。于11月1日至11月3日对国电赤峰化工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监测数据的流量不符合4台160蒸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正常运行产生的烟气量,判断国电赤峰化工部分烟气未通过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直排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现场抽查了国电赤峰化工调度中心10月10日至12日、10月25日的调度日志、动力分场10月25日至11月1日的脱硫运行日志和《国电化工安全环保消防责任制》,并现场查看该脱硫塔运行情况。依法对国电赤峰化工生产副总经理石善良、质量安全环保部主任刘世松、动力分场主任刘峁光、动力分场工艺副主任金家鼎、动力分场工艺专工马志光进行了询问。邀请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同志担任见证人,见证调查取证过程;为了保证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语言的规范性,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实施了全程录音。

  违法行为认定:经调查,国电赤峰化工生产副总经理石善良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下达了对动力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部分处理的指令;安全环保部主任刘世松、动力分场主任刘峁光和工艺副主任金家鼎自3台动力锅炉启动后,通过控制烟气旁路挡板阀门开度的方式致使大部分烟气未经脱硫系统处理,直接通过烟囱排到大气环境中。上述行为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适用《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我局作出对国电赤峰化工处以罚款34万元的决定,经复查,该未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对该实施了按日计罚,罚款340万元,共计罚款374万元。

  为做好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区域冬季空气质量保障工作,2016年11月8日鄂尔多斯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张宇、布赫会同鄂托克旗环保局工作人员王飞依法赴鄂托克旗骆驼山矿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在执法车辆行驶在骆驼山矿区外围时,执法人员发现矿区上空有较大面积黑色粉尘飘散的痕迹,初步判断矿区内有企业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导致粉尘无组织排放。但是由于进入矿区一条必经道路两侧有多家煤矿的办公楼,而执法人员驾驶的执法车辆有明显的标识标志而容易引起注意,因此以前总是在执法人员尚未到达现场前,各煤矿之间通风报信临时启动喷淋设施和洒水降尘车辆,导致执法人员取证困难。

  为避免重蹈覆辙,执法人员张宇提出通过其他道路绕行进入矿区开展突击检查,以便固定相关证据。通过使用手机导航软件的卫星图片功能,执法人员发现在矿区外围有一条小路可以进入矿区,但路况不明。一行四人驾车进入这条陌生的小路,在路况极差的条件下行驶了二十多分钟后,终于抵达鄂托克旗福强煤业60万吨/年露天煤矿采坑附近。为了不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执法人员徒步进入煤矿采坑,顺利的完成了拍照取证。在现场勘验和对负责人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得益于主要证据得到有效固定,调查过程非常顺利,煤矿负责人对其各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现场改正了部分违法行为。

  当事人明知在不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会导致原煤自燃以及粉尘直接排放的环境问题,但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没有及时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但未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属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其具体违法行为有以下三项:

  1.未采取有效防自燃措施,煤矿采区多处原煤自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的规定。

  2.储煤场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粉尘扬散至周边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3.煤炭装卸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喷淋等防护措施减少粉尘排放,致使粉尘扬散至周边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三)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及第(四)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的规定,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环责改字〔2016〕30号),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该负责人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主动配合并立即整改其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6〕31号),拟对该作出如下处罚:

  1.针对其未采取有效防燃措施致使采坑多处原煤发生自燃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

  2.针对其未对临时储煤场采取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元整;

  3.针对其在煤炭装卸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或喷淋等防护措施减少粉尘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肆万元整。

  该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辩或听证要求,2016年11月20日,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处罚款壹拾万元整。

  调查经过:2016年9月23日,鄂尔多斯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鄂尔多斯市易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锅炉项目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现场检查、勘察、拍照、录像,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等措施详细检查,发现该3台20t/h燃煤锅炉和1台40t/h燃煤锅炉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执法人员对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相关责任人询问并制作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审批,于2016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环责改字〔2016〕16号),责令该拆除锅炉,清理区堆煤和炉渣并恢复原状,同时送达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6〕7号),告知其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6年10月16日,鄂尔多斯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就鄂尔多斯市易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3台20t/h燃煤锅炉和1台40t/h燃煤锅炉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的进行了审议,决定按照新修订《环评法》对其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行政罚款处罚并回复原貌。

  2016年10月17日送达《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环罚字〔2016〕15号),对该罚款叁万贰仟元整。随后对该整改内容落实情况进行了后督察,现场检查发现该区内的炉渣和原煤已经清理,并覆土碾压,锅炉烟囱已经拆除,烟道已切割。

  违法行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鄂尔多斯市易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锅炉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特征。

  处罚结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责令该拆除锅炉,清理区堆煤和炉渣,恢复原状,同时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处以罚款叁万贰仟元整。

  执行情况:鄂尔多斯市易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已于2016年12月1日全额缴纳了罚款,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炉渣和原煤已经清理,并覆土碾压,锅炉烟囱已经拆除,烟道已切割,基本回复了原貌,此案已结案。

  调查经过:2016年10月14日,鄂尔多斯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会同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环境保护督查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葫芦素煤矿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实地查看了该煤矿燃煤锅炉、储煤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及取证,通过对照该煤矿项目环评报告书及环评批复文件,发现该煤矿供暖锅炉、储煤场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属未批先建项目。

  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针对该新建供暖锅炉、储煤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环责改字〔2016〕26号),责令该立即停止建设,同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6〕27号),在时效期内该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

  2016年11月14日,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环罚〔2016〕26号),针对其新建供暖锅炉、储煤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

  该燃煤锅炉、露天储煤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1.2016年10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调查询问笔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针对该供暖锅炉、露天储煤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处罚款贰拾肆万元整。

  【案件名称】中国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补连塔煤矿超标排污按日连续处罚案

  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21日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补连塔煤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补连塔煤矿燃煤锅炉配套建设的烟气污染物自动在线日通过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2016年第四季度有效性审核。

  现已查明:该补连塔煤矿锅炉2#烟气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数据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两项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处于持续超标状态。检查当日,2#烟气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数据排放浓度折算实时值二氧化硫428mg/m3(超标0.07倍),氮氧化物463mg/m3(超标0.16倍)。

  鄂尔多斯市环保局立即立案,于10月24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环责改字﹝2016﹞22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执法人员将在30日内对违法排污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如拒不改正将承担按日连续处罚。

  首次处罚:2016年10月25日,鄂尔多斯市环保局召开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就中国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补连塔煤矿2016年10月21日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进行了审议,决定依法对其超标排放烟气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10万元。同日向该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6﹞24号)。

  复查:2016年10月31日,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该补连塔煤矿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检查发现该补连塔煤矿燃煤锅炉烟气污染物仍然处于超标排放状态。

  按日计罚:针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补连塔煤矿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在复查时仍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鄂尔多斯市环保局决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原处罚金额为10万元整,计罚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7天,按日计罚罚款金额为70万元。2016年11月3日向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鄂环责改字﹝2016﹞2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6﹞25号),告知我局拟对其作出70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诉或陈述。我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其送达了《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鄂环连罚字﹝2016﹞1号),针对其锅炉烟气污染物连续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0万元。

  违法行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了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本案中该补连塔煤矿烟气排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428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463mg/m3,分别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排放标准中规定限值的0.07倍、0.16倍,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该作出责令改正与罚款的决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必须具四个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本案中该超标排污这一行为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款明确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违法排污行为,且该因超标排污行为受到罚款处罚,并责令改正,而在鄂尔多斯市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该拒不改正超标违法行为,符合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实体要件,故鄂尔多斯市环保局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

  处罚结果: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补连塔煤矿2016年10月21日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10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0月31日复查时仍存在超标排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7天,罚款金额为70万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案 件 名 称】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新绿原污水处理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案

  1、案件来源:2016年10月19日,我局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新绿原污水处理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锡林郭勒盟在线监控中心在线监控数据发现外排污水化学需氧量浓度145.1mg/L;氨氮69.3mg/L,均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二级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限值。

  2、调查经过:锡林浩特市给排水有限责任新绿原污水处理位于市区东北,占地9万m2,法人:席晓东,2002年8月开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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